一、依據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24日府民行字第1150111597號函及內政部115年3月23日台內民字第1150109093號函辦理。
二、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 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臺灣人民不得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或領用護照,違反者將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選舉、罷免、 擔任公職等權利。
三、按大陸委員會已於115年3月5日修正「常態化、制度化查核人員範圍表」,增訂「民選公職人員」類型及備註2增列民選公職人員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指人員,亦即包括立 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長、村(里)長等10類人員。上開民選公職人員應具結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與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及不具其他國家國籍等情形,倘有不配合具結者,由權責機關依上開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查處。爰此,內政部刻正配合擬具民選公職人員適用之具結書與作業方式,俟定案後將再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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