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彰化縣懸掛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懸掛廣告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經執行機關核准,應依本標準規定繳交費用,每期(以一個月 計算,未滿一個月以一期計費)每幅懸掛廣告物之使用費為新臺幣 150 元整。
第三條 機關執行政令宣導支廣告物經申請核准者,得不予收費。
第四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本府得視消費物價指數變動情形檢討修正並送縣議會備查後公告調整。
第五條 依本自治條例之收費,應解繳執行機關公庫。該經費應專款專用作為支付懸掛廣告物規劃管理之相關費用。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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