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事業課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維護管理本市轄管之公園、綠地、廣場、停車場等(以下簡稱場地)環境及使用者付費精神,依規費法第10條暨「彰化縣公園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9條、第16條等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1. 凡於本所經管場地內辦理集會、展覽、營業性表演或其他使用者,應於使用日7日前由負責人填具申請表(詳附件)並檢附活動計劃書(詳附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2. 前項集會、演說之申請人,必須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申請許可;展售限由各機關團體配合時令或節慶展示推廣其藝文特產品與農產品時,向本所申請,依場地屬性經核准並依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及管理維護費,始可使用。若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辨理。
使用本所經管場地,其申請之場地使用費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使用費每場次新臺幣 3,000元整(不含電源使用)。
二、每場次以一日計,借用時段自每日 上午7:00 至 晚間10:00,使用時間逾一日,每增加一日加收新臺幣 3,000元整。
三、管理維護費每日(次)收費上限新臺幣 100元整。
團體辦理有關非營業性質文化藝術表演、社會教育等公益、慈善活動,經核准得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者,免收場地使用費及管理維護費。
一、遇有特殊重要公務使用時。
二、活動內容違政府法令或妨害公序良俗者。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聽勸告者,應立即停止場地使用。
四、違反 申請使用目的及事由,擅自變更用途,或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其他經本所認為不宜使用者。
上項因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撤銷申請者,已繳費用,概不退還。
申請場地借用後,無故不使用,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退還場地維護費之一部份或全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一、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使用日期3日前通知本所者,退還所繳納費用二分之一。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水災、地震、空襲等,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時,無息退還無法使用期間之費用。
三、場地設備臨時故障,致申請單位無法如期使用時,無息退還無法使用期間之所繳費用。
四、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或本所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得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或場地無法使用期間之費用。
使用場地舉辦活動,其秩序及安全維護或意外事件之發生均由申請單位負責。
一、場地內設施移動或帶出,如有毀損或遺失,申請單位應負賠償之責任。
二、不得任意自行加裝場地內任何電力設備,以免發生危險。
三、場地內張貼海報、傳單及標語等,一切佈置應先徵得本所同意。
四、場地使用後應將場地回復原狀。
彰化市公園、廣場(停)、綠地、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暨使用申請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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