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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內容
標  題

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

張貼日期
2014-10-02
張貼單位
公用事業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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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odt。檔案大小:10 KB,下載次數:8。
內  容


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

                         98年7月1日府法制字第0980155074號令訂定

                         99年7月5日府法制字第0990164756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經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

管機關同意者,得予轉讓。但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轉讓:

          一  使用市場攤(鋪)位未滿二年。

          二  積欠使用費、水費、電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前項但書第一款之二年期限,自使用人與設立公有零售市

          場之主管機關訂定契約生效日起算。

第三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設籍於彰化縣。

二  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

三  非軍公教現職人員。

四  同戶中未有承租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攤(鋪)位。

五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依據彰化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

          定核准之攤(鋪)位使用人,其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

          礙者為優先。

第四條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使用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

    一  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  讓渡書(如附表二)。

    三  使用人身分證影本。

    四  受讓人身分證影本。

    五  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六  原攤(鋪)位契約書影本。

    七  新攤(鋪)位契約書(受讓人應蓋章)。

    八  市場自治組織開具之無欠款證明書(無自治組織則免

)。

第五條    申請轉讓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

          機關與受讓人簽訂新契約,新契約期限與原契約期限相同。

第六條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

          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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